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金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被告己○○○即 楊程 .
戊○○即 楊程任 .庚○○即楊程任.丁○○即楊程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發現誤算而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程任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3月25日死亡,伊繼承人有己○○○、戊○○、庚○○、丁○○,上開4人於99年6月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紙為證,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日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012-1地號土地之「楊程任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1,635萬元,嗣又追加工程款184萬1,184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就原定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依約按期施作完畢,上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主工程款1,501萬元、追加工程款175萬3,184元及被告代原告墊款給付與貴春工程行之工程款34萬9,553元後,尚有107萬8,447元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該筆工程款已經被告依約給付完畢。詎原告竟於98年11月10日委託詮誠律師事務所以98年誠律字第0981110004號函主張原告積欠其工程款134萬元,惟該函誠漏列被告已於97年3、4月間給付,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辛○○代原告收受之工程款163萬5,000元,復漏計被告代原告墊付貴春工程行之34萬9,553元及追加工程款8萬8,000元,經核算,被告已溢付原告工程款55萬6,553元(1,635萬元+34萬9,553元-134萬元-8萬8,000元=55萬6,553元),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日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1012-1地號土地上之「楊程任農舍新建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總價1,635萬元,嗣又追加工程款184萬1,184元。原告就原定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依約按期施作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1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被告並已給付主工程款1,501萬元、追加工程款175萬3,184元,及被告代原告墊款給付與貴春工程行之工程款34萬9,553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金鼎營造─楊程任大溪三層段新建工程(主約)收款明細表、金鼎營造─楊程任大溪三層段新建工程(追加)收款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另被告楊程任於99年3月25日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有己○○○、戊○○、庚○○、丁○○,上開4人並已於99年6月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74頁)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均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扣除代墊款後,尚有主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107萬8,447元未為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尚有主工程款134萬元未給付?(二)被告是否尚有追加工程款8萬8,000元尚未給付?(三)被告是否給付原告工程款163萬5,000元?
(一)被告是否尚有主工程款134萬元未給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興建系爭工程,兩造並就此承攬工作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內含原定主工程及追加工程),且原告已經依約按期完工,被告亦已給付相當之工程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金鼎營造─楊程任大溪三層段新建工程(主約)收款明細表、金鼎營造─楊程任大溪三層段新建工程(追加)收款明細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今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完畢,自應對此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給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主工程款134萬元未為給付,堪信為真。
(二)被告是否尚有追加工程款8萬8,000元尚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有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而被告就伊抗辯已為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經查,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給付此筆款項與原告,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8萬8,000元未為給付,堪認為真。
(三)被告是否給付原告工程款163萬5,000元?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繳納,被告抗辯於97年3、4月間,曾將此筆工程款163萬5,000元交付施作系爭工程時擔任原告工地負責人之訴外人辛○○,囑託轉交給原告等語,被告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辛○○於本院結稱:「(問:97年3、4月間,被告曾經交一筆錢給你要你將錢交給公司?)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當天有下雨,老闆是有跟被告約時間到現場點錢,老闆等了四十幾分鐘快一個鐘頭就離開,後來快到六點被告才到,兩人當天沒有碰到面。(問:當天是否有交款?)他們(指原告負責人乙○○與被告楊程任)沒有碰到面,被告拜託我要交給老闆的一包東西,我大概知道那是錢,我沒有拆開來看,當天晚上我就帶那包東西到老闆門口按門鈴,老闆出來我就交給老闆,之後我就回去了。」、「(問:老闆是指哪一位?)負責人乙○○」、「(問:是否老闆在你交東西之前就知道誰要交東西給他?)可能是我比較老實,那天老闆等,我拿東西回去也沒有跟公司要收據,我在其他工地有有拿現金或支票回去也沒有要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顯見訴外人辛○○確實曾受被告所託轉交款項給原告,惟並無法確定交付時間及款項究係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將伊所指稱之163萬5,000元給付原告。另被告抗辯伊曾透過訴外人壬○○(即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介紹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訴外人甲○○查證被告囑託辛○○轉交工程款163萬5,000元與原告之事實,且壬○○聽聞甲○○親口承認確有該筆款項等語,證人壬○○於本院結稱:「(問:工程款的爭執你是否知道?)被告有跟我講,我有去瞭解一下,我就先去找做鷹架的朋友問,我朋友柯先生(後經查明為訴外人丙○○)有打電話向營造廠求證,柯先生說營造廠說他有收到這筆錢。」(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可知證人壬○○就被告所抗辯之事項並未親身見聞,尚無法證明確有清償。復原告董事訴外人甲○○到庭證稱:「(問:壬○○與你還有丙○○先生,討論工程款有幾次?內容為何?)只有一次,當時因為有一筆款項一直沒有付,所以當初有請壬○○先生出來協調這件事情,當時的原委是這樣子。(問:就系爭的工程款,是否有透過工地主任辛○○先生收受一筆工程款,金額多少?)我們工地的劉主任確實有收到一筆工程款,有帶回去公司給小姐做帳,應該是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那一筆。(問:壬○○曾經告知被告,透過辛○○收受的金額是壹佰陸拾幾萬元,是否確有其事?)是有收到錢,但不是壹佰陸拾幾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證人甲○○雖就辛○○曾代被告轉交款項與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是被告所指之163萬5,000元。此外,證人丙○○亦到庭結稱:「(問:對系爭工程是否有瞭解?有無經手?)沒有經手,但我瞭解。我跟壬○○是好朋友,被告是壬○○的朋友。被告要蓋房子,原告公司在業界口碑不錯,所以我就介紹原告公司給被告。當時系爭工程有糾紛之後,我們有約王先生(指甲○○)出來瞭解,我們也有請兩造提出收款與付款的依據,可是被告都不提出來,也沒有下文。(問:原告公司的董事甲○○先生是否有在你的面前說過有收到壹佰陸拾幾萬元這筆錢?)是有說到有收到劉主任帶回來的一筆錢,但沒有明確的金額。」(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產生糾紛,惟就原告是否收取上開爭執款項乃未有親身見聞,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給付伊所指稱之163萬5,000元。抑有進者,被告益於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續一狀內表示伊所指此筆款項並非第6期之1,025,000元、亦非第4期之163萬5,000元,而係無收據之現金工程款163萬5,000元,上開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已如前述,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乃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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