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25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於95年間將其所有汽車一輛持向相對人典當時所簽發,後因無資力回贖,相對人已將該輛汽車變賣取償,故系爭本票已失效,抗告人已無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相對人竟又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所稱前開事實,縱屬實情,惟核屬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