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乙○○
丙○○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癸○○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曾郁智 律師被告戊○○
辛○○己○○壬○○共同訴訟代理人曾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七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二‧四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七‧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丙○○起訴原聲明:被告癸○○、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追加丁○○、甲○○為原告,追加戊○○、辛○○、己○○、壬○○為被告,且於本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原告上開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被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646.85平方公尺,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惟系爭土地竟遭被告占用搭建系爭建物,且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經他共有人向被告交涉返還,卻不得要領,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之父 盧隨 來為原告等之先祖即 劉昌錩 、 劉昌淇 、 劉添命
、 劉火枝 、 劉阿申 、 劉阿海 等地主之佃農,生活困頓,無安身立命之所,是前開地主遂將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1月30日,出租予被告之父 盧隨來 ,以供興建房屋之用,約定租期自53年1月31日起至57年1月30日止,租金以年租蓬萊米30
0台斤計算,嗣租期於57年1月30日屆滿後,原所有權人又向被告之父盧隨來繼續收受58年至60年之租金,是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原承租人均末立即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反而繼續收受原承租人盧隨來所給付之租金,雙方之租賃關係自57年1月31日起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後,盧隨來與原所有權人商妥,以每年之地價稅金,代租金之繳納,是自60年迄今,系爭土地之稅捐,均由盧隨來支付,以代租金之繳納。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及被告之父盧隨來,因老邁而陸續過逝,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當繼受原出租人地位,而被告亦繼受盧隨來之承租人地位,故被告與原告等人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未經合法終止,依然存在,自非無權占有。
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第821條規定之列(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而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約有百餘人,原告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尚不足9分之1,顯無權管理、決定系爭共有土地之租賃自明。被告係本於繼承而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述不定期租賃關係至今仍存續,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排除侵害等即屬顯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搭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其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六、關於原告得否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照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共有土地之租賃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原告之應有部分不足9分之1,無權管理、決定系爭共有土地之租賃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七、關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部分:㈠被告抗辯:被告之父盧隨來為原告先祖即劉昌錩、劉昌淇、
劉添命、劉火枝、劉阿申、劉阿海等地主之佃農,前開地主於53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盧隨來,約定租期自53年1月31日起至57年1月30日止,租金以年租蓬萊米300台斤計算,嗣租期屆滿後,原所有權人又向被告之父盧隨來繼續收受58年至60年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原承租人均末立即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繼續收受原承租人盧隨來所給付之租金,雙方之租賃關係自57年1月31日起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1件、及劉火枝名義出具之57年6月
2日收據、劉阿申名義出具之60年5月16日收條各1紙為證(原本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原告雖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然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核對該上開租賃契約書原本,發現其紙質已經泛黃,顯非近期內所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另參酌被告之父盧隨來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均已老舊之情(見262至267頁所附照片),被告抗辯其父盧隨來曾與原告先祖劉昌錩等人訂立上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㈡惟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訂自民國伍叁年壹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伍七年壹月三十日止,四個年間為限。租期屆滿經雙方同意,得繼續租賃之,但應更新租約。」等語,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之父盧隨來於訂約之際即已約定期滿續租「應更新契約」,即另訂新租約之意,否則即可發生阻斷繼續租約之效力,而本件於57年1月30日租期屆滿時,原出租人與被告之父盧隨來雙方並未另訂新租約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土地之原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可否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顯不無疑問?況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有共有劉昌錩、劉昌淇、劉添命、劉火枝、劉阿申、劉阿海等6人,然上開57年6月2日收據及60年5月16日收條分別僅有劉火枝、劉阿申1人具名,則其等是否有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再續租予盧隨來並代理收取租金,更有疑義,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57年1月31日起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尚非可採。
㈢被告再抗辯:被告之父盧隨來與原所有權人商妥,以每年之
地價稅金代租金之繳納,是自60年迄今,系爭土地之稅捐,均由盧隨來支付,以代租金之繳納云云,並提出60年至9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39至188頁),惟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添命早於54年2月26日死亡,有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被告之父盧隨來如何於60年間與劉添命約定每年之地價稅金代租金之繳納?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阿申之繼承人 劉昌麟 等5人之地價稅自71年起由其等自行繳納,原共有人劉火枝之繼承人即原告丙○○等人之地價稅,於8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自89年起由其等自行繳納,原共有人 劉昌錫 之繼承人 劉昭明 等3人之地價稅,於8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自85年起由其等自行繳納,原共有人劉阿海之繼承人甲○○等9人於8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因未接獲稅單,自97年接獲後由其等自行繳納,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
1至231頁),並非如被告所辯自60年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地價稅均由其繳納,是被告欲以此抗辯其父盧隨來已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亦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