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法矯字第0999020293號撤銷假釋處分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民國99年5月19日法矯字第0999020293號撤銷假釋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甲○○於假釋期間內,自98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租屋處,多次販售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 陳偉仁 ,嗣於98年9月17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0.40吋制式子彈10顆及9mm制式子彈2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在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假釋。惟查上開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釋。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卻賦予檢察官過大之裁量權,得自行認定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聲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有違憲之虞,更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發生重大矛盾。茲檢察官冒然以聲明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率爾聲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懇請將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予以撤銷,回復聲明異議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假釋之撤銷,屬於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3弄5號14樓之9租屋處,多次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偉仁,並持有具殺傷力之0.40吋制式子彈10顆及9mm制式子彈2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法務部因認聲明異議人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於99年5月19日以法矯字第0999020293號函撤銷假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顯係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甲○○假釋之處分,而非檢察官於假釋撤銷後,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而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僅性質上係行政處分,非本院所得審究,且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甲○○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係違誤,且依其性質,亦無從移送於該管法院審理。至於聲明異議人甲○○在接獲執行檢察官通知入監服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時,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係別一問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