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零時五分許,警方據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十一巷六十二之二號,緝獲毒品案通緝犯 陳穗生 (另由檢察官偵辦)時,適乙○○亦前往該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協助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