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1月15日,並與另犯竊盜罪(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15號)所減得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00號),經接續另案盜匪等罪之執行後,甫於99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三賢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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