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9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5月間以掛號信件寄
予告訴人甲○○之母親 朱芳春 ,信件內容以「為什麼kevin為什麼和酒店小姐在一起短短3個月可以花掉50-60萬」、「半夜一、兩點還打無來電顯示電話號碼給酒店小姐」、「他很喜歡去酒店玩樂、在桃園都玩得很瘋,如果他們要去的話報kevin的名字有打折」、「kevin還有一性伴侶,那個女生住臺中」、「他不只是雙重性格,而是多重性格」、「因為他在前家公司於11/20被開除」等語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另被告於98年3月(按檢察官誤載為5月)16日、17日及24日
,接續以電子郵件寄予告訴人,並以內容載有「你第一天來公司時,跟老板說,第三波&AKI有再拿佣金的事。你真的是聰明反被聰明誤。如果我把這件事跟AKI說,然後他再跟他主管說,你覺得我怎麼樣?????????」、「心理準備???準備再次被FIRE嗎?」及「他說有一次你一個晚上上酒店花了10幾萬,他很生氣,要你自行負擔15%,但是這各業界很小的啦,你應該也知道,傳出去對你未來找工作是很不利的」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之「散布於眾」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該罪相繩。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亦著有判例,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此外並有上開掛號信件及電子郵件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雖寄送載有上開內容之信件予告訴人之母親朱芳春,然係以掛號信函寄送方式為之,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況伊目的僅係為請求告訴人母親能體諒伊立場。又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乃斷章取義,伊並未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亦未曾向他人提及告訴人指述之內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於98年5月25日寄送載有
如犯罪事實㈠內容之信件予告訴人母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信件之信封影本、信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6008號卷第6頁至第9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而觀諸上開信件內文,除記載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他女子交
往外,尚有被告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寄送信件主要目的,係為告知告訴人母親能以體諒伊將來欲對告訴人提訟之立場等語(見本院卷99年7月27日審理筆錄第8頁),應非子虛。又該信件之內容雖另載有告訴人私生活情事,惟查,被告寄送上開信件之對象僅告訴人母親朱芳春一人,且係以掛號信函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寄送之上開信件,顯僅向特定之一人表明上開言論,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以宣傳,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告知:信件內容曾給家人看過,而被告久未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頁),用之推論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事實,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伊僅寄送予告訴人母親等語(見同上筆錄第9頁)。從而,綜觀本件全部卷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散布上開信件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參諸上揭判例意旨,當不得僅由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誹謗罪相繩。
㈢又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經查,被告於98年3月16日、17日及24日分別寄送內容含有「你第一天來公司時,跟老板說,第三波&AKI有再拿佣金的事。
你真的是聰明反被聰明誤。如果我把這件事跟AKI說,然後他再跟他主管說,你覺得我怎麼樣?????????」、「心理準備???準備再次被FIRE嗎?」及「他說有一次你一個晚上上酒店花了10幾萬,他很生氣,要你自行負擔15%,但是這各業界很小的啦,你應該也知道,傳出去對你未來找工作是很不利的」等文句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電子郵件全文可憑(本院簡字卷附99年1月18日答辯狀被證一),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任職於同一公司,且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交惡後,互有電子郵件往來,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則依被告撰擬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僅係指摘過往情事並為情緒性之抒發,實無從得知被告之具體之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是由上開文句認以被告欲施加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實屬有疑。
㈣另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觀看內容後會害怕被告四
處造謠,將因此對其工作不利,使其日後找尋工作困難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5頁)。然查,被告於98年3月16日、
17日、24日分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後,告訴人除未有任何報警處理或向他人求助行為外,尚且持續利用電子郵件與被告溝通往返,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三及同上答辯狀附被證一電子郵件全文可證。另佐以被告於98年3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後,告訴人於翌(17)日回覆以「第三波,不需要拿這種事威脅我,或是把自己說成這麼有情有義。我早有心理準備,有一就有二」(見同上卷附被證一)等語。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提及客戶收取佣金乙事,尚未擾亂其生活之安寧,而尚難以告訴人之陳述即率而認定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
㈤再參以上開內容之前後文句,其全文分別為「你第一天來公
司時,跟老板說,第三波&AKI有再拿佣金的事。你真的是聰明反被聰明誤。如果我把這件事跟AKI說,然後他再跟他主管說,你覺得我怎麼樣?????????還有,如果我請AKI打電話來跟BARRY哥或DAVID講,後果????????欺騙&撒謊就是你的專長。至少到目前為止,我沒扯你後腿。就是念在你我同事一場」;告訴人另以電子郵件回覆「第三波,不需要拿這種事威脅我,或是把自己說成這麼有情有義。我早有心理準備,有一就有二」等語後,被告始以「沒人在威脅、也沒什麼好威脅的,我看是你自己作賊心虛,還是臉皮太厚、心理準備???準備再次被FIRE嗎?」、「他們查你給客戶的SAMPLE,還有去酒店所有的花費,他說有一次你一個晚上上酒店花了10幾萬,他很生氣,要你自行負擔15%,(這應該不是我自己編的吧!)人家為什麼會突然查你花公司的錢上酒店的事???你有沒有過?你不是常常對我說「你有沒有想過這句話,現在換我來反問你...KEVIN跟我說時,我是當作不知道,我沒多說什麼?但是這個業界很小的啦,你應該很清楚啦,你應該也知道,傳出去對你未來找工作是很不利的」等語(見同上卷附被證一)。是以上開前後文句,被告於審理時所稱伊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僅係強調告訴人說謊,並無威脅被告情事(見同上筆錄第9頁)等語,應堪採信。
㈥復告訴人於審理時雖陳稱「被告就直接跟我客人說:我說客
人有拿佣金這樣的事情」;且曾於98年2、3月間向該客戶查證過被告曾向客戶述說此事(見同上筆錄第4頁、第7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稱係因公司副總要求伊向客戶求證收取佣金乙事,伊始與客戶論及此議題,並向公司副總回報查證結果等語(見同上筆錄第9頁)。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全文,被告確未於電子郵件內文載有曾直接向客戶論及客戶收取佣金情事,復被告於偵查中均未陳述其有向客戶求證乙情,則被告曾向客戶陳述告訴人說客戶收取佣金之事實,即屬有疑。再者,縱被告曾向客戶論及被告說客戶收取佣金乙事屬實,然此行為亦非屬告知「將來」之惡害,而難認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行為尚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犯罪事實二、㈡亦難謂有以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生畏怖心,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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