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6日晚間5、6時許,在友人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鈦光車行休息室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供丙○○、甲○○拿取施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約0.3公克之愷他命予丙○○、甲○○。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據報前往上址查緝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隨身攜帶之愷他命8包(合計毛重9.2983公克,合計驗餘毛重9.296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甲○○於本院99年6月1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雖均證稱:
當天其等是在被告施用愷他命後神智不清之情況下,自行拿取被告之愷他命捲煙施用云云,惟此核與其等於99年1月16日警詢中之供述有所出入,證人丙○○、甲○○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中,復已證稱:警詢中並未遭受刑求、逼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3頁),證人甲○○另證述:員警製作筆錄時,會依照伊回答之內容修改筆錄等情在卷(見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16頁),且其等於警詢中有關「當天是被告提供捲有愷他命之香菸供其吸食」之供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相互吻合。再衡以被告及證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均係為警查獲後隨即製作,較無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而為陳述之機會,至於證人丙○○、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碰面、進入鈦光車行休息室及有無與被告聊天等過程,則多所出入(詳如後述)之情節以觀,足認證人丙○○、甲○○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丙○○、甲○○之警詢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業已供陳:並未遭刑求、逼供等語明確,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當庭播放被告之偵查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到誘導、脅迫,檢察官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之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均就檢察官之訊問重點而為陳述,條理清晰,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所謂疲勞、不適或所謂提藥之徵狀,被告之供述與當日筆錄之記載內容完全相符等情,復經本院該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99年1月16日下午5、6時許,伊確實攜帶扣案之愷他命前往丙○○所經營之鈦光車行,丙○○、甲○○當日在鈦光車行休息室內所施用之愷他命,即為伊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丙○○、甲○○均未經伊同意,便自行拿取伊所有之愷他命吸食云云。經查:
㈠99年1月16日下午5、6時許,被告攜帶其所有之愷他命前
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鈦光車行,嗣丙○○、甲○○在鈦光車行休息室內所施用之愷他命,即係被告攜至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月26日FDA研字第0990003452號檢驗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6張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第66頁、第98頁至第102頁),堪予認定。
㈡丙○○、甲○○於上開期日所施用之愷他命,均係被告當場
無償提供之事實,另據被告於99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是否將K他命轉讓給丙○○、甲○○?時、地?)有。昨天(指99年1月16日)晚上5、6點在丙○○的鈦光車行內,提供他們二人K他命約0.3公克,捲成菸,一個人各給2支K菸,我買了10包K他命自己用了一些,到張(指丙○○)那裡,拿了1包出來一起施用。」、「(有無向上開二人收錢?)沒有,因為是朋友大家都有施用的習慣,就免費提供。」、「(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經本院於99年1月17日當庭播放上開偵查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為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能理解問題並針對重點自由陳述,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法取供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不利於己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再者,被告前揭自白,復與證人丙○○、甲○○於警詢中分別供陳:被告係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之形式,無償提供其等施用,因為是朋友關係,所以被告就免費提供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6頁、第24頁),相互吻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丙○○、甲○○之犯行,已甚明確。
㈢證人丙○○嗣於本院99年6月15日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
:伊進入鈦光車行休息室內時,被告已因施用愷他命而神智不清,伊看到桌上有愷他命,就自行取用,不知道該些愷他命是何人所有云云,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亦為類似之證述。然證人丙○○、甲○○之此等供述,核與自己先前在警詢中之陳述,明顯不符,與被告於99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亦屬迥異,其真實性已顯有可疑。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伊不確定當天是被告或是甲○○先到鈦光車行,因為伊在車內檢查電線,所以沒有招呼被告或甲○○,其二人即自行進入休息室,伊忙完後進入休息室時,被告已經躺在沙發上神智不清,甲○○則坐在茶几上講電話,伊就自行拿取桌上愷他命捲入香菸施用,甲○○此時亦一起取用云云,惟證人甲○○則係證稱:伊當天下午前往鈦光車行時,丙○○還在工作,是在改車燈,伊就在一旁陪丙○○聊天,等到丙○○事情做完,二人才一起進入休息室內,這時被告是躺在椅子上看電視,丙○○有和被告聊天,伊看見桌上有愷他命,就自行拿起來施用云云,就有關甲○○究係先陪同丙○○工作、抑或逕自進入休息室內講電話,以及在休息室內丙○○是否曾與被告聊天交談等諸多情節,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復屢見歧異,實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況施用毒品事涉不法,為掩人耳目避免查緝,吸毒者多半選擇隱蔽處所施用,並謹慎藏放持有之毒品,對於不熟識之人更多所戒心,愷他命又絕非毫無交易價值之物品,苟被告無意提供丙○○、甲○○一同施用,衡情實無將愷他命攜往鈦光車行,並任意放置於桌面此等明顯可見處所之理,益徵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丙○○、甲○○係未經其同意自行取用愷他命云云,洵屬事後為圖卸責而虛構,要無可採。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等是在被告意識模糊之情形下,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取用愷他命云云,則係迴護被告之虛詞,亦無從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毛重為9.2983公克,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尚未逾20公克,自不涉刑事責任,故與被告嗣後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尚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被告以1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丙○○、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社會風氣,有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其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多,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轉讓予丙○○、甲○○之愷他命,已當場由丙○○、甲○○以捲菸方式施用完畢,其餘愷他命則係被告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認扣案之愷他命8包(合計驗餘毛重9.2965公克)、K盤1個、刮板片1張及電子磅秤1台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愷他命另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K盤、刮板片及電子磅秤則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