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 黃博營 所有並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前之菜園,徒手竊取約0.5台斤之蕃薯葉,得手後,將竊得之蕃薯葉放置在菜園旁空地上,旋為黃博營發現而報警處理,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蕃薯葉
0.5台斤(已發還黃博營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博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至入他人菜園採摘蕃薯葉而竊取之,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