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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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緯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2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號租賃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並以加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因犯嫌不足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0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離去現場(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同日13時22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街與北平一街口處,欲右轉北平一街往東行駛,適遇告訴人 程子軒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朝北於該處前方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且受毒品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致其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起訴書誤載為「左」,應予更正)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及右下肢擦傷、頭皮血腫、右足大拇指挫傷及指甲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離去現場(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判決),嗣告訴人經由熱心民眾林俊志協助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32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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