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1號),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
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國華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
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復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行為係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罪,後案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又前案承審法官審酌受刑人雖為原住民,惟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係供食用,與其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又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非輕,併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受刑人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