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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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林志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因伊有3個小孩,伊和伊太太都在監服刑,3個小孩都交給伊母親照顧,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讓伊早日出監幫忙賺錢養家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量定刑期,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同時具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又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