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9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柯志緯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2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區○○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71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見偵卷第74、75頁)。嗣於104年2月28日13時22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街與北平一街交岔路口時,適 程子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同方向行駛而行經上揭路口,並因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紅燈而在柯志緯之上開小客車前方某處停等,柯志緯則因受毒品作用影響其控制車輛的能力,一時不慎,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追撞程子軒之前揭機車,使程子軒人車倒地,致程子軒受有頭(起訴書誤載為「左」,應予更正)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及右下肢擦傷、頭皮血腫、右足大拇指挫傷及指甲裂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程子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柯志緯明知程子軒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程子軒受傷後,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目擊民眾 林俊志 記下肇事車輛之不完整的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接獲通報後,復於104年2月28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二路口某處,攔查柯志緯之上開小客車,並當場扣得柯志緯持有之毒品(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犯嫌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72頁),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A、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子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志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5、41、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子軒(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16頁)、證人即目擊民眾林俊志(見警卷第10至12頁,見偵卷第16、1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3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9、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證人程子軒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程子軒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證人程子軒之傷勢幸非嚴重,被告並已積極與證人程子軒達成調解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32頁)為憑,顯見其已有悔意,另衡酌證人程子軒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乙節,有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1份(見本院卷第30頁)可佐,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灌漿方面的建築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工作才有領薪水,現無家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證人程子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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