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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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柯志緯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應為「本件柯志緯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誤載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承曄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