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怡選任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告 陳慶龍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方向沿翠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北路與翠亨北路390號原民會大樓旁無號誌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之速度,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路口前地面繪有「慢」字警告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6時45分許,於行經該地面繪有「慢」字交岔路口時,未依指示減速慢行逕自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巧當時亦與有過失之被告陳慶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翠亨北路口並左轉翠亨北路欲向東行駛,被告陳慶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翠亨北路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二車不慎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被告洪嘉怡因此受有左肩、左食指、左中指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慶龍則因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施行清創併血管修補及左足第壹、貳、參、肆、伍趾截肢手術,惟因傷口癒合不良及變形,又於104年8月11日進入高醫施行膝下截肢手術,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洪嘉怡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陳慶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嘉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陳慶龍經檢察官以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慶龍已於105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洪嘉怡之告訴,告訴人洪嘉怡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慶龍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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