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瑋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69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80號被告高瑋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18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陳靜慧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絕對伏特加」柑橘口味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陳靜慧盤點商品時發覺失竊,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瑋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