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40號原告 方鈞
莊麗香 被告冠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香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即冠欽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給付 方鈞譽 工資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莊麗香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叁拾元,依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三期給付,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第一期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給付各百分之二十;第二期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各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給付各百分之四十;雙方同意於付款日中午一時至一時三十分於勞工局一樓領取現金,無法當日領取現金時,需將金融帳號傳給資方,資方再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方鈞譽與莊麗香分別於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叁拾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5年5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
主文所示條件,給付聲請人薪資,惟相對人第一期僅給付方鈞譽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莊麗香50,000元,未依調解紀錄內容支付聲請人百分之二十之足額,故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得依據調解紀錄所載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並扣除聲請人已受償部分,聲請人方鈞譽及莊麗香得一次請求各2,388,393元、346,03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3939700號函及105年5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各付方鈞譽200,000元、莊麗香50,000元,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於扣除上開200,000元、50,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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