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坤明 相對人 林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桂明 於民國90年6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90年8月30日償還,並提供名下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及同縣市○○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0年7月3日東地所字第053230號登記字號,為相對人設定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林桂明於95年6月24日死亡,其各次序繼承人包含 林俊名 均聲請拋棄繼承,故伊未繼承系爭土地。詎相對人以伊繼承系爭土地為由,以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而獲裁准,爰具狀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林桂明於95年6月2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林宏
穎、 林宏政 及其配偶 劉香蘭 ,三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16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准予備查
(見本院司拍卷第81頁);其父 林日祥 、其母 林曾阿對 均早於林桂明死亡,故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見司拍卷第91、93頁);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有林坤明、林俊名、 林崇名 、 林高名 及 侯林明銀 等5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分別就林坤明部分以95年度繼字第121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准予備查,林俊名部分以95年度繼字第139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准予備查,林崇名部分以95年度繼字第144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准予備查,林高名及侯林明銀二人則以95年度繼字第133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准予備查(見司拍卷第83至89頁)。準此,林俊名於林桂明死亡後,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非林桂明之繼承人,堪以認定。
㈡是以,原裁定認林俊名為林桂明之繼承人,繼承林桂明之遺
產系爭土地,嗣於97年11月15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應由林俊名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崇名、林高名、侯林明銀繼承,而其等為原裁定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