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9號再抗告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秀珠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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