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健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鄞健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千禧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5日21時40分許,鄞健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丹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警方遂詢問鄞健欽有無攜帶、施用毒品,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背包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供警方查扣,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參,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員偵查報告及被告107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乙情,惟查,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犯行具有吸收關係,被告本案係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扣,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已合於自首要件,警員所勾選之前開報告表經核與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明顯不符,顯係誤載,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所餘之物,業經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又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警員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