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文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桃原交簡字第三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7年7月7日最後履行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
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6日屏檢錦祥107執緩助4字第08765號函,其上記載略以:「請攜本函於107年7月7日前,至本署執行科開立單據持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正,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上開函文暨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各1件,業於107年3月27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屏東縣○○鄉○○村00號),並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 顏秀麗 收受而為合法送達,且亦曾致電受刑人提醒其履行內容及期限,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公庫上述款項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繳款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三)又受刑人於107年4月27日累計履行33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8日發函告誡,促其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以免影響前開緩刑,且期間內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曾多次聯繫該受刑人,與其約定執行時間,受刑人雖表示願意履行勞務,並另約定時間,惟仍多次未依約前往執行機構並失聯,迄至107年7月7日履行期限屆至後,總計僅履行33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7年6月8日屏檢錦辛107執護勞助4字第18971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動工作日誌在卷足稽,亦堪認定。
(四)綜上,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告誡應履行前揭負擔之事項,及屆期未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效果,受刑人仍未依約履行,且有與屏東地檢署及執行機構失聯之情況,足見受刑人對於屏東地檢署執行科之前揭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