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9號再抗告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秀珠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寄存再抗告人居所地派出所,並由再抗告人陳聖珠於同日具領,且代理再抗告人陳杜摘具領,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8至978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4頁),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