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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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秉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8年6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秉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
108年4月10日上午10點14分回溯72小時內的某個時間點,在某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其因為其他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0點14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秉穎(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93頁),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0點14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且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但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辯稱:本次驗尿之前,我因為鼻炎而去臺南的一間診所就醫,但診所的名字我忘記了,可能是因為服用該診所的藥物導致我尿液有陽性反應。另外,本次驗尿之前,我去女友家中看我們的小孩時,見到女友的哥哥、弟弟及其女友,在女友家中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可能是因為經過客廳時,不小心吸到上述3人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我的尿液呈現陽性反應。
二、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0點14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而該採集的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的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毒偵卷第23頁),堪以認定。
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的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為每個化合物的鍵結能力不同,所以不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故在物質的判斷上有如指紋鑑定,因此,在排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的干擾後,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以作為證明(見院卷第185頁)。本件被告所採集的尿液,是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已如前述,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未發現被告的尿液檢驗過程有人為因素的干擾,足認其檢驗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因次,被告上述採尿檢驗的結果,既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的某個時間點(此為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尿液中可檢出代謝物的時限),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無誤。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可能是因為服用診所的藥物,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然而,被告並無法指出其就診的診所名稱,且依據被告使用全民健保的就診紀錄,其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只有在10
8年1月23日、28日前往世華牙醫診所就醫,並沒有於本次採尿前幾天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的情形,有其個人就醫紀錄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9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有將我去臺南診所就醫的收據留下來,上面有記載我使用的藥物,希望法院可以調查該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院卷第195頁),但經本院請被告於期限內提出其所稱之收據(見院卷第195、196頁),被告卻至本案宣判時都無法提出該收據(故本院也無從調查被告所聲請調查的前述證據),更加證明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況且,依據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的記載,被告接受本次採尿檢驗時,就服用藥物情形是勾選「無」(見毒偵卷第4頁),故其辯稱是服用鼻炎藥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前述陽性反應,也與其接受採尿檢驗時的陳述自相矛盾,由此也可以佐證被告所辯不具可信性。此外,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是屬於禁止醫療使用的第二級毒品,因此,在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的藥品,都不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4日FD
A管字第1028901505號函可以證明(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因此,被告即使有服用診所開立的藥物,也不可能導致其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只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可能是不小心吸食到別人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前述陽性反應,然而,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其可就此部分辯解聲請傳喚相關在場人到庭作證進行釐清,但被告卻表示:我覺得這部分影響不大,所以不需要調查此部分證據(見院卷第194頁),而不願就此部分辯解進行查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時,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固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諸多因素有關,將因個案而異,但因此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其尿液可檢出之毒品反應,濃度仍應遠低於直接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87至188頁)。又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須先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而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而初步檢驗判定為陽性者,須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以上,而安非他命濃度亦達100ng/mL以上,方會判定為陽性。若初步檢驗、確認檢驗之尿液檢體濃度未達前述標準者,則均應判定為陰性。又上述判定標準之制定,係為避免受檢驗人誤用少量毒品;採集人、檢驗人未採嚴格作業程序,使應檢驗之尿液混入其他檢體;檢驗儀器未定時保養清洗致殘存其他檢體等因素所導致之判讀錯誤,以求慎重。可見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已預先排除受檢驗人誤施用少量毒品,導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的情形。本件被告接受採尿檢驗的結果,其尿液檢體非但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且依據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檢體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5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72ng/mL,已超過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判定為陽性的標準,依據前面的說明,足見被告是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故意,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因與他人共處一室,以致誤吸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霧進而導致前述尿液檢驗結果。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的判斷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的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被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的行為,但也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都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述辯解,主張其並沒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認定犯罪事實的事證,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