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丁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丁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4號被告李丁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丁貴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8時許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飲用不明之酒類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18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0月15日18時許,李丁貴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民眾路某路段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嗣經附近民眾 林丘宗 撥打119報案後,由救護車將李丁貴送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該醫院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李丁貴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1mg/dL(即百分之0.161),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丁貴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騎車前沒有喝酒,我是車禍後才飲酒的,因為我要麻醉我的肢體神經云云;然查: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右側倒地,急煞車後右倒,之後我看我全身都是血,後來就沒有記憶了等語,其既然已無記憶,何以能有藉由飲酒以麻醉其肢體神經之想法?顯與常理有違。二復據證人即本件報案人林丘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剛好在我住家民眾路12號左側約100公尺處有經營檳榔攤,當時剛好在顧店,我就看到一位老伯伯,身體左側上肢及左腳好像有擦傷,牽著一部好像有摔過的機車來到我們家的檳榔攤,我就問這位老伯伯說你要幹嘛?他說他要找我爸爸,因為我爸爸是鄉長,我問他找我爸爸幹嘛?他不講話,但我有跟他講說你應該不是找我爸爸,應該先叫救護車吧?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約2、3分鐘後,救護車就來到現場,並且將這位老伯伯送到醫院去,後來我才離開,他從抵達檳榔攤到被送醫前都沒有做什麼,只是站在檳榔攤外面而已,我確定沒有檳榔攤工作人員拿酒給老伯伯喝等詞。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厥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以懲其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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