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健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澤森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其
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乃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
序,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致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5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反訴被告於本訴之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時,不抗辯而為反訴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民事準備
狀),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反訴請求之主張,分屬基於票據時
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與
原告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應
有牽連關係,並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被告提起反訴
,自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並向鈞院聲請106年
度司票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自
被告受領任何款項,被告無法說明支付如何之對價,則系
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被告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於法顯屬無據。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本票發票日起算
逾三年則時效消滅,而系爭本票係自98年3月13日發票迄
今已逾三年而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亦有理由。為此,爰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2、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98年3月間,兩造之母親在辦
理父親 陳昭仁 因公務員身份死亡後,得由其配偶之撫卹金
之程序,需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辦理,因當時係由母親親
自辦理並領取全許款項,故所請領者是否為撫卹金?是否
要辦一次或終身請領,原告並不知悉,而被告以需由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保證原被告二人均配合辦理上開程序,被告
方願配合母親之申請程序,故原告仍開立系爭本票並直接
交付被告,惟上開款項事後均由母親全額領取,原告並無
從中領取款項及獲取利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亦無承諾被
告150萬元之債務,再者,原告亦無積欠父親陳昭仁債務
,。
3、原告得以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就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依其反面解釋,因票據關係所生之抗辯,於票據抗辯理論
中,係屬於人的抗辯,依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直
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反訴原告主張不得對抗答辯
云云,恐屬誤解。次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故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即
為法之所許。
4、本件確認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部份,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部份負舉證責任。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最高法院20上
字第709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
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就此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著有解釋在案。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例認被告應就本案票據之原因,即如原告究負有何種
債務?借款債務之有無?是否有借款現金之交付?負舉
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原告因工作不穩定又負債累累,甚至背有房貸,理財能力
欠佳,而至兩造父親陳昭仁去世後,被告發現原告所寫之
自白書,詢問原告後,原告方坦承伊曾屢次向父親借貸金
錢還債,但原告向父親借貸之金錢本應還給父親,也就是
應該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卻遲未償還,對於其他繼承人
誠屬不公。直至後來原告為請領父親之退休金,要求其他
繼承人偕同辦理,被告即表示原告須先就其向父親借貸金
錢卻未償還而所受之利益,應負還款之責任,故除非原告
開立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否則被告不願意偕同辦理請
領退休金。經彼此共同協商下,原告願清償150萬元予被
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即取得此筆債權。是
以,本件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2、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
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
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
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參照)由前揭司法實務見
解可知,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與本票權利
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原告陳健生執此為辯,應無理由。
況且,本件被告主張,雙方曾經於大約99、100年間左右
一直到幾年前為止,有就系爭本票進行協商,依照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91號民
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為是原告承認行為,時效因而中斷。
3、次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
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
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
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
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參照)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發票
人即原告對於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執票
人即被告只須就本票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即足。而觀本件原
告已承認票據上之簽名為真正,故被告已無須再對此證明
,且被告亦已說明發票之原因,反而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圓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4、再者,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內容也與被告訴訟代理人
前次開庭所主張「因為原告有既欠被繼承人金錢,卻遲未
償還,直到後來原告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要求辦理請領被
繼承人福利(18%或撫恤金等)之相關手續,被告便要求
原告應就其積欠被繼承人金錢部分負責,被告才願意配合
辦理手續,原告便承認債務並同意清償150萬元」之部分
大致相符,代表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手續一事為真,原告僅
是在本件訴訟主張「事後由母親全額領取上開金額,原告
並無從中領取款項,所以原告不用負擔150萬元之債務」
而已。就此,應可認為原告已就部份事實為自認,且原告
訴訟代理人前次開庭所主張「否認有因為請領退休金而開
立本票的事情」云云,即無從再予否認。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先位理由:反訴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簽發票據以擔保債務
之消極利益:(含基於於繼承而來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如前述,故縱使鈞院認系爭本票已因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而無法行使本票權利(假設
語,反訴原告否認之),然反訴原告仍主張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以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向反訴被告即
原告請求償還150萬元。
2、備位理由:本件反訴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以系爭本票150
萬元作為對價而取得被繼承人福利(18%或撫恤金等)之
積極利益:本件事實乃為「反訴被告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
,卻遲未償還,直到後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要求辦理請領被繼承人福利(18%或撫恤金等)之相關
手續,反訴原告便要求反訴被告應就其積欠被繼承人金錢
部分負責,反訴原告才願意配合辦理手續,反訴被告便簽
發系爭本票150萬元」,該筆150萬元亦得視為反訴原告
配合辦理相關請領手續之對價,即屬因票據簽發而取得財
產之積極利益,至於領得財產最後是否為反訴被告獨得或
由母親分得,在所不論。
3、又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僅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已,亦包含本件發票原因關係中之原
因債權,例如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一併
敘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雖曾簽訂被證一之自白書,但並未談及曾向兩造
父親借款,且自白書內所謂40萬云云,係說父親曾「給」
40萬,亦即係單純之贈與行為而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另反
訴原告又稱兩造曾約定反訴被告願清償150萬元予反訴原
告云云,則非事實,蓋所謂父親退休金之死亡後之配偶可
請領部份,實係兩造之母親所領,當時兩造均係配合辦理
,反訴被告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兩造又無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何來清償150萬元之必要。被告係以需由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保證原、被告二人均配合辦理上開程序,被告方
願配合母親之申請程序,故原告乃開立系爭本票並直接交
付被告,惟上開款項事後均由母親全額領取,原告並無從
中領取款項及獲取利益,而原告開立本票部份亦無承諾15
0萬元之債務,原告亦無積欠父親陳昭仁債務。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自98年3月13日發票迄今
已逾三年而時效消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
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
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
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
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3月13日,未記載到期日,有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8
年3月13日起算三年,倘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前不行使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詎被告迄至106
年1月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此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本票裁定影印案卷在卷
可稽,並經原告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
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
歸於消滅,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自99年至幾年前均
有就系爭本票進行協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
2、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時效消滅,反訴被
告受有簽發票據以擔保債務之消極利益及以系爭本票作為
對價而取得被繼承人福利(18%或撫恤金等)之積極利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50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受有150萬元之消極及積極利益,並
對反訴被告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反訴原告所主張:
係因反訴被告積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金錢未還,嗣因反
訴被告要求辦理請領被繼承人福利(18%或撫卹金等)之
相關手續,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應就其積欠被繼承人金
錢部分負責,才願配合辦理,反訴被告便承認債務同意清
償150萬元予反訴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及反訴被
告所抗辯:系爭本票為反訴被告所簽發並交予反訴原告,
惟當時係因反訴原告要求共同辦理父親因公務員身分死亡
後,得由兩造母親領取之撫卹金等,後亦由兩造母親領取
,反訴原告並無從中領取款項,亦無承諾150萬元之債務
及積欠父親之債務等語,可知,縱認反訴被告係為與反訴
原告共同辦理請領兩造父親死亡後相關福利津貼而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反訴原告,然其原因不一,並無法憑為認定反
訴被告即有承認積欠兩造父親債務而同意以150萬元清償
反訴原告,甚或反訴被告有取得兩造父親任何繼承福利之
事;又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立具予兩造父親之自白書(
被證1),固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然依其內容,反
訴被告亦僅向父親提及「當時你給我四十萬」,亦無法證
明反訴被告有向兩造父親借款40萬元之事;此外,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受有150萬元之消極
或積極利益,或其對反訴被告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均未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要屬無據。
2、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TH600926│陳健生│壹佰伍拾│98年3月13日│未載│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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