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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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凃傑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164元,及其中98,896元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經擴張或減縮成如後
述聲明欄所示,依上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前到場(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始於該日下午2時30分,期日終竣時間則為同日下
午2時31分,被告於期日終竣後始到場,依法仍生遲誤期日
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106年10月8日止,
尚欠下列消費款:
⒈本金:98,976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
⒉利息:3,607元(自104年9月15日起依年息15%計算,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⒊逾期費用:800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6年10月8日
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被告前向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獲受理,致本件債務
未獲完善處理,故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前開抗辯,
核非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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