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M○○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未○○
被   告  許博堯 律師(即 陳林月鶯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I○○
被   告 甲○○
被   告 地○○
被   告 K○○
被   告 J○○
被   告 壬○○○
被   告 亥○○
被   告 戌○○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天○○
被   告 N○○
被   告 宙○○
被   告 宇○○
被   告 黃○○
被   告 玄○○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Q○○
被   告 P○○
被   告 A○○
被   告 E○○
被   告 F○○
被   告 C○○
被   告 辰○○
被   告 癸○○○
被   告 T○○
被   告 R○○○
被   告 Y○○
被   告 W○○
被   告 S○○
被   告 X○○
被   告 B○○
被   告 O○○
被   告 午○○
被   告 己○○
被   告 Z○○
被   告 丙○○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卯○○○
被   告 L○○
被   告 V○○
被   告 乙○○○
被   告 U○○
被   告 巳 ○
被   告 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園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I○○、甲○○、地○○、K○○、J○○、壬○
○○、亥○○、戌○○、酉○○、申○○、天○○、N○○
、宙○○、宇○○、黃○○、玄○○、G○○、H○○、Q
○○、P○○、A○○、E○○、F○○、C○○、辰○○
、癸○○○、T○○、R○○○、Y○○、W○○、S○○
、X○○、B○○、O○○、午○○、己○○、Z○○、丙
○○、寅○○、辛○○、庚○○、戊○○、丁○○、丑○○
、子○○、卯○○○、L○○、V○○、乙○○○、U○○
、巳○及D○○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園於民國53年2月4日死亡,遺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3筆。 查陳園 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M○○、未○○、訴外人陳林月鶯、被告I○○、甲○○
、地○○、K○○、J○○、壬○○○、亥○○、戌○○
、酉○○、申○○、天○○、N○○、宙○○、宇○○、
黃○○、玄○○、G○○、H○○、Q○○、P○○、A
○○、E○○、F○○、C○○、辰○○、癸○○○、T
○○、R○○○、Y○○、W○○、S○○、X○○、B
○○、O○○、午○○、己○○、Z○○、丙○○、寅○
○、辛○○、庚○○、戊○○、丁○○、丑○○、子○○
、卯○○○、L○○、V○○、乙○○○、U○○、巳○
及D○○等55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陳林月鶯於64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許
博堯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許博堯律師並已就陳園所
遺上開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詎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訟。又本件繼承人數眾多,各繼承人均無分
得土地之實益,故建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作為遺產分割之
方法。並聲明:㈠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園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准予分割;㈡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許博堯律師、午○○、卯○○○、L○○均同意原告
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園於53年2月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3筆,其繼承人為原告M○○、未○○、訴
外人陳林月鶯、被告I○○、甲○○、地○○、K○○、
J○○、壬○○○、亥○○、戌○○、酉○○、申○○、
天○○、N○○、宙○○、宇○○、黃○○、玄○○、G
○○、H○○、Q○○、P○○、A○○、E○○、F○
○、C○○、辰○○、癸○○○、T○○、R○○○、Y
○○、W○○、S○○、X○○、B○○、O○○、午○
○、己○○、Z○○、丙○○、寅○○、辛○○、庚○○
、戊○○、丁○○、丑○○、子○○、卯○○○、L○○
、V○○、乙○○○、U○○、巳○及D○○等55人,其
中,陳林月鶯於64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
許博堯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上開3筆土地並已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
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
閱98年9月15日清登資字第108730號登記資料查核屬實,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陳園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園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中,編號1、2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5平方公尺,係陳
園與他人所共有,無從命為原物分割,且其權利範圍僅十
六分之一,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各繼承人取得之應有部分極少,顯然無分割實益;而
編號3土地雖係陳園單獨所有,惟其面積僅156平方公尺,
不論採原物分割或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各繼承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或應有部分亦極為微小
,欠缺使用該土地之經濟效用,顯然不妥。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及當事人之意願,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以變價
,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園遺產明細表
┌──┬────────────────────────┬────┬────┐
│編號│名稱│權利範圍│面積(㎡)│
├──┼────────────────────────┼────┼────┤
│1│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8-7地號土地│1/16│68│
├──┼────────────────────────┼────┼────┤
│2│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9-110地號土地│1/16│217│
├──┼────────────────────────┼────┼────┤
│3│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1025-1地號土地│1/1│156│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園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明細表
┌──┬───────┬──────╥───┬───────┬──────┐
│編號│姓名│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
├──┼───────┼──────╫───┼───────┼──────┤
│01│M○○│1/60║29│癸○○○│1/42│
├──┼───────┼──────╫───┼───────┼──────┤
│02│未○○│1/60║30│T○○│1/252│
├──┼───────┼──────╫───┼───────┼──────┤
│03│陳林月鶯│1/2║31│R○○○│1/252│
├──┼───────┼──────╫───┼───────┼──────┤
│04│I○○│1/210║32│Y○○│1/252│
├──┼───────┼──────╫───┼───────┼──────┤
│05│甲○○│1/210║33│W○○│1/252│
├──┼───────┼──────╫───┼───────┼──────┤
│06│地○○│1/210║34│S○○│1/252│
├──┼───────┼──────╫───┼───────┼──────┤
│07│K○○│1/210║35│X○○│1/252│
├──┼───────┼──────╫───┼───────┼──────┤
│08│J○○│1/210║36│B○○│1/60│
├──┼───────┼──────╫───┼───────┼──────┤
│09│壬○○○│1/252║37│O○○│1/60│
├──┼───────┼──────╫───┼───────┼──────┤
│10│亥○○│1/252║38│午○○│1/60│
├──┼───────┼──────╫───┼───────┼──────┤
│11│戌○○│1/252║39│己○○│1/360│
├──┼───────┼──────╫───┼───────┼──────┤
│12│酉○○│1/252║40│Z○○│1/1800│
├──┼───────┼──────╫───┼───────┼──────┤
│13│申○○│1/252║41│丙○○│1/1800│
├──┼───────┼──────╫───┼───────┼──────┤
│14│天○○│1/252║42│寅○○│1/1800│
├──┼───────┼──────╫───┼───────┼──────┤
│15│N○○│1/252║43│辛○○│1/1800│
├──┼───────┼──────╫───┼───────┼──────┤
│16│宙○○│1/252║44│庚○○│1/1800│
├──┼───────┼──────╫───┼───────┼──────┤
│17│宇○○│1/252║45│戊○○│1/360│
├──┼───────┼──────╫───┼───────┼──────┤
│18│黃○○│1/252║46│丁○○│1/360│
├──┼───────┼──────╫───┼───────┼──────┤
│19│玄○○│1/252║47│丑○○│1/360│
├──┼───────┼──────╫───┼───────┼──────┤
│20│G○○│1/252║48│子○○│1/360│
├──┼───────┼──────╫───┼───────┼──────┤
│21│H○○│1/294║49│卯○○○│1/60│
├──┼───────┼──────╫───┼───────┼──────┤
│22│Q○○│1/294║50│L○○│1/60│
├──┼───────┼──────╫───┼───────┼──────┤
│23│P○○│1/294║51│巳○│1/60│
├──┼───────┼──────╫───┼───────┼──────┤
│24│A○○│1/294║52│D○○│1/60│
├──┼───────┼──────╫───┼───────┼──────┤
│25│E○○│1/294║53│V○○│1/18│
├──┼───────┼──────╫───┼───────┼──────┤
│26│F○○│1/294║54│乙○○○│1/18│
├──┼───────┼──────╫───┼───────┼──────┤
│27│C○○│1/294║55│U○○│1/18│
├──┼───────┼──────╫───┼───────┼──────┤
│28│辰○○│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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