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
民國100年11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後兩造於民國98
年9月13日就工程款清償方式訂立切結書,約定被告自98年9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詎被告分別於98年9月28日、12月28日應給付之日未給付
;99年2月28日僅給付6,000元,最後自99年5月28日起即未
再給付任何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
未給付之款項共計18,000元。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款項既不
給付,對於未到期之款項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亦有預
為請求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每月8,000元款
項之必要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清償明細
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10、1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按月應給付原告8,000元,則就清
償期業已屆至之款項,被告自應負擔清償之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18,0
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尚有從99年5月28日至100年
11月28日,按月給付8,000元之款項清償期尚未屆至,固屬
將來給付之訴,惟本件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款項,均未依約
清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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