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
金卡),迄至99年4月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177,664元,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現尚欠原告
上述借款本金,及依兩造所訂契約第3、7條約定,應給付之
借款利息3,120元,暨本金部分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依該契約第11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與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
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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