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炎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而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張炎銘因向原告
借款所簽發,被告並不知情,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金錢借貸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貸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1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有1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惟查,系爭支票背面有張炎銘背書,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
按。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張炎銘持被告簽發之
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
事後改稱係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已非無疑。再者,簽發支
票之原因非僅一端,系爭支票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足以
顯示兩造曾就票面金額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尚難
僅憑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有成立15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就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發票│提示│帳號│
│││(新臺幣)│號碼│日期│年月日││
├──┼─────┼─────┼─────┼─────┼─────┼────┤
│一│花蓮縣第二│15萬元│HA0000000│99年2月11│99年2月11│1402-3│
││信用合作社│││日│日││
││││││││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