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瑞聯天地U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26、12
樓之27、12樓之28、12樓之29、12樓之30(門牌整編前為台
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26、12樓之27、12樓之28
、12樓之29、12樓之30)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瑞聯天地U區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不料被告竟積欠自民國98年9月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新
臺幣(下同)6,000元尚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規約、存證信
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
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000元,
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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