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送達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竟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
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郵
局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員實際到場查訪後,得悉相
對人確實住居於戶籍地,此有該分局吉警戶字第0990014811
號函暨訪查單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確係住居於戶籍地屬實
。從而,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