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查聯背面偽造之「甲○○」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零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劉耀文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二公里處時,因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檢後,乙○○恐因遭警舉發受罰,遂冒用甲○○之名義,而佯稱係「甲○○」本人,並捏造甲○○之年籍資料予執勤警員填載,旋即在警員所填寫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於移送聯簽名時,同時複印至迴覆聯及存查聯),冒用甲○○之名義作為收受通知單之用後,再將其交付於執行取締之警員,表示收到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查聯背面偽造之「甲○○」指印一枚,表示其確為甲○○本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查聯背面所捺之指紋乙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通知單背面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四七七五六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是上開通知單上「甲○○」之署名及指印,顯係被告所偽造,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之姓名在取締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該他人姓名之署押,在習慣上表示該通知聯已由其收受之證明,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後復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規避罰鍰之繳納、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查聯背面偽造之「甲○○」指印一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