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吳金紫簡本全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二計算,並約定被告於借款後應按月攤還本息,應於每月十二日以前如數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逾期清償之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逾期清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逾期清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於借得本件借款後,八十九年間即有多次遲延繳納本息之情事,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被告嗣後僅補繳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之本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款清償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款契約書是被告所簽立,被告對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亦無意見。被告是有慢繳本息的情形,但原告並未於每期繳納本息時寄對帳單給被告,且被告已補繳迄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本息。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四月至八月份匯款單收據六紙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吳金紫、簡本全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二計算,並約定被告於借款後應按月攤還本息,應於每月十二日以前如數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逾期清償之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逾期清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逾期清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於借得本件借款後,八十九年間即有多次遲延繳納本息之情事,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嗣後僅補繳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之本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清償查詢表一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伊補繳迄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本息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最後匯款日期係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尚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所補繳本件借款本息之最後日期亦係繳納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且參諸兩造係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後,應於每月十二日以前按月清償本息,有如前述,益見被告最後補繳本息之期間應與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係屬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每期繳納本息時寄對帳單給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每期繳納本息時原告應寄對帳單予被告等語,且被告於本院亦自陳兩造是無約定每期攤還本息時,原告須寄對帳單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是否寄對帳單予被告,與被告是否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兩不相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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