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七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於預見其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係他人可能以該收購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某時,於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於清水南社郵局開戶之000000000000號帳號,連同存摺、身份證影本、印鑑章等,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冒稱國稅局「林課長」之名義,撥打電話至甲○○○家中,向其佯稱可獲國稅局退稅,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當天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前往高雄郵局34支局之自動櫃員機,在該自動櫃員機前,依「林課長」所為之指示,以其提款卡操作退稅,造成其帳戶內之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以轉帳之方式,匯至前開乙○○郵局帳戶中,嗣甲○○○察覺其存簿餘額短少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郵局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被害人甲○○○訛稱欲退稅金,利用前述指示轉帳之操作而詐得上開金額,顯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所犯係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㈡復查,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可
言,若非欲作為犯罪使用,害怕被追查身分,何需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用途即告知密碼,供人存款、提款,顯可知悉他人係欲持其所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且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持以供犯罪使用,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亦多所報導,被告業已成年,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㈢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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