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街一段一四二號中港戰國策社區住戶(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本應繳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且上訴人利用系爭社區之頂樓空間而享有管理上之便利,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亦應比照其他住戶給付管理費。惟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積欠未繳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十元(下稱系爭管理費)。被上訴人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費,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業已具狀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被上訴人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並舉證證明本件請求系爭管理費之依據為何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並非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之人,自無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甚明。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綜觀前開規定,可知:㈠專有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維護費用;㈡約定專用部分,既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應負擔管理維護費用者,自係指區分所有權人而言;㈢共用部分,除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上訴人亦有繳納系
爭管理費之義務等語,並舉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系爭社區管理費繳納標準之會議紀錄一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嗣於本院陳明:「因為上訴人確實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無法提出上訴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次,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僅係記載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繳納標準為何,本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因此即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等證據,自難逕認上訴人非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時,有何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甚為明確。
㈡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乃至共用部分,本無負擔管理維護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另有特約之情形下,益見本件上訴人並無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十元之系爭管理費,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詹東益(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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