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
自訴人永紳機械(廣州)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政 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中國大陸廣州永紳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除標明人民幣者外)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出售予 姚清金 ,扣除已收訂金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期八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期八十萬元及姚清金承諾代為支付液體自動塗裝設備未付款項七十五萬元、出賣人同意永紳公司未付款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由買賣價款中扣除外,尾款計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二元。經買受人姚清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依序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入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內,姚清金另以信維機械(廣州)有限公司名義於西元二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人民幣二百三十萬元匯入永紳公司設在中國建設銀行南崗辦事處帳戶內,最後由姚清金妻 游瓊芬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雙方於同日會算餘款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被告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所得款,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提領將盡,只剩尾款七八九元。並將前開中國建設銀行南崗辦事處永紳公司帳戶內人民幣二百三十萬元中之二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挪移至廣州市商業銀行存放。悉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臺灣地區與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此即明文揭示互惠之原則,依此立法趣旨,則大陸地區之法人雖未在我國為設立認許登記,其是否能在我國法院提及自訴,自應視我國人民在大陸是否亦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準(參見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九一~二頁)。查本件永紳公司,係在大陸廣州地區成立之公司,此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上記載該企業經核准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自明(見卷內自訴人所提之附件一)。又依大陸地區最高法院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實施頒布之「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其第四條明定: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港、澳、臺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是依互惠之精神,大陸地區之公司法人,在臺灣自亦享有提起自訴之權利無誤,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按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由其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法人為之,如非董事(即非執行業務股東)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應另定代表公司之人,若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九0號判決、司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72)廳民三字第0八六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函參酌。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永紳公司沒有大陸本身之投資,屬於外資企業等語。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內並無「監察人」之設置規定,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規定,代表外資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見卷內被告所提之證六)。再查永紳公司章程第一條亦明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國有關法律及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各項規章,制定本章程。」;第三條指明「公司主辦者:全益機械板金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法定地址: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第十七條規定「董事會由三名董事組成,全部由公司主辦者委派,董事任期為五年,可以連任。董事會設董事長一名,董事長任期為五年,公司主辦者更換董事人選時,應書面通知董事會。公司另設監察人一人,由公司主辦者委派,對公司各方面執行監督與稽查的工作。」(見卷內被告所提之證七)。因此依前開永紳公司章程規定,永紳公司所設監察人,必須由公司主辦者即臺灣之全益公司委派,方屬合法委派。惟查自訴人提出甲○○係合法委派為監察人之證明文件為永紳公司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董事會決議書(見卷內自訴人所提之附件四),其上固記載「經董事會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會議決議同意甲○○先生為永紳公司董事監察人」,但前揭選任甲○○為監察人者既非永紳公司章程所明定之全益公司,且查全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登記之股東名單包括: 廖奕智 、被告、 廖延深廖士貴廖奕丞 等五人,有全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觀之上開董事會決議書簽章同意者,係被告及廖奕智、甲○○、 謝平旺 、廖延深、 廖瑞德廖益村 等人,與全益公司登記股東並不完全相符。因此甲○○是否有權代表永紳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尚值存疑。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係經全益公司或全體登記股東同意選任其為監察人,則甲○○以永紳公司代表人(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與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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