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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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 陳廣妹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被告 洪碧霞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與配偶 洪進祥 結婚,詎料洪進祥於95年9月17日死亡,原告婆婆 洪凃 右曾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令洪進祥胞姐即被告與原告前往彰化銀行鹽埕分行開立帳號23805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婆婆 洪凃右 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勞工保險局核准洪進祥之死亡給付640,500元,並於95年11月2日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641,500元(含勞保死亡給付640,500元及開戶存款1,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22
707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嗣於98年間,原告始知悉有核付勞保死亡給付一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9月間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之母洪凃右保管,授權洪凃右處理洪進祥於生前積欠醫藥費、喪葬費、卡債及地下錢莊債務,洪凃右乃於95年11月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指示被告領用勞保死亡給付,以清償前揭債務、費用及被告代墊款項,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並持續照顧洪進祥與前妻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無不當得利。又洪進祥尚有四名子女,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聲明亦應減縮,不得請求系爭款項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凃右於95年9月22日交付原告1,000元,指示原告前往彰
化銀行開立帳戶,並由被告陪同原告至彰化銀行鹽埕分行開立帳號238054號帳戶,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洪凃右保管。嗣於95年11月2日,被告將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死亡給付640500元及開戶存款1,000元,轉存至其彰化銀行022707號帳戶內,嗣後並提領系爭款項。
㈡原告前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告訴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委託洪凃右處理系爭款項?又洪凃右是否授權被告
領取系爭款項?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委託洪凃右處理系爭款項?又洪凃右是否授權被告
領取系爭款項?⒈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指訴
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系爭款項等語,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洪進祥四姐洪玉枝證稱:伊知道原告載被告去開戶,當時洪進祥還在辦喪事,是告訴人主動邀被告去開戶,他知道有勞保的錢要下來,要付地下錢莊、辦喪事的錢,告訴人說要讓母親全權處理,開戶這一天伊也在場,開戶的錢是母親拿出來的,他們開戶回來後,原告將存摺、印章在靈堂外交給伊母親,並說這些錢讓母親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證人即洪進祥三姐 洪玉敏 證稱:開戶那天,伊與洪玉枝、被告、原告、 洪碧雲 、 洪宜臻 及母親在折蓮花,母親拿1,
000元給原告去開戶,開戶回來後,伊聽到原告跟母親說,勞保錢讓母親全權處理,拿去繳醫療費、地下錢莊的錢、喪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證人即洪進祥女兒洪宜臻證稱:洪進祥過世時,伊請喪假在家幫忙摺紙蓮花、金元寶、燒金紙,伊在請喪假期間,有聽到原告約被告去開戶,並載被告去彰銀開戶,回來後,原告拿存摺、印章交給奶奶,奶奶拿了之後跟原告說等勞保費下來要將錢拿去付醫療費、地下錢莊、喪事費用,原告說好,全權讓母親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5頁),渠等所為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且與原告自陳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洪凃右保管一節相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與洪玉枝、洪玉敏並無仇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亦無從證明渠等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惡意誣陷原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而足認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帳戶開戶目的係供勞保死亡給付匯款之用,且授權洪凃右將系爭款項用於支應各項花費。
⒉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開戶目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87
年來臺灣已13年,國語台語都懂,在家家人講話也都聽得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家人相處多年,並無溝通障礙,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原告自承尚有郵局及台銀帳戶可供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於婆婆指示另行開立彰化銀行帳戶時,竟未加以詢問緣由,甚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開戶,此與常情不符,況其於偵查中先稱:伊不知道開戶是做什麼用,婆婆叫伊開戶就開,也沒問他為什麼,他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9頁),經檢察官訊問已有郵局帳戶何須開新帳戶,其又改稱:伊婆婆只說開個帳戶加減存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其先後陳述已有歧異,復觀諸原告歷次陳述,洪進祥自罹病至死亡,所積欠之債務、花費,無一係由原告張羅打理,顯見洪凃右乃家中掌管經濟大權及金錢花費之人,且原告於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婆婆洪凃右保管,並無異議,亦足認有交予洪凃右支配系爭帳戶款項之意,原告主張毫不知情,尚難憑採。
⒊至證人即洪進祥五姐 洪玉琴 雖於偵查中證稱:洪進祥辦喪事
期間,都是伊在守靈,伊每天都有過去,在洪進祥過世當天,伊母親就叫伊不要告訴原告說有漁保保險金,她怕原告將錢拿回越南。原告在要提告不久前,告訴伊曾騎車帶被告去開立彰銀帳戶,後來去查,發現漁保是匯到彰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經檢察官訊問:「在告訴人告訴你之前,知否告訴人去開彰銀帳戶的事?」,證人洪玉琴先答稱:不知道等語,嗣又改口稱:我知道,被告跟原告去開戶時,伊在臨海二路那邊,他們開完戶後,伊也在那邊陪伊母親,他們去開戶期間,只有伊、母親、二姐(即洪碧雲)在靈堂那邊,其他人在上班,當天洪玉枝在他們開完戶回來都還沒來,洪玉敏約晚上5、6點才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惟其就是否知悉原告前往彰化銀行開戶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有歧異,其於開戶當日是否在場並知悉開戶一事,尚非無疑。另觀諸證人洪玉枝證稱:洪進祥辦喪事期間,伊每天去,約早上8點到,傍晚6、7點才回家,伊去臨海二路折蓮花,都是伊與洪玉敏、洪宜臻及被告一起折蓮花、晚上一起守靈,洪玉琴沒有天天到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洪玉敏證稱:洪進祥辦喪事期間,伊都是約早上8點抵達臨海二路,中午12點多離開,下午約2點又到臨海二路,晚上7、
8點才離開,伊與、被告、洪宜臻、洪碧雲、洪玉枝及母親都在場幫忙,辦喪期間,洪玉琴有時才回去,大概一星期只回去二次,要出殯前比較忙才每天去。母親拿1,000元給原告開戶時,伊與洪玉枝、被告、原告、洪宜臻、洪碧雲及母親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及證人洪宜臻證稱洪進祥過世期間伊都在家裡,不會去其他地方等語(見偵卷第
35頁),原告亦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去開戶跟開完戶回來還有三姐(即洪玉敏)、四姐(及洪玉枝)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當日開戶前後洪玉敏、洪玉枝均確實在場,證人洪玉琴竟證稱渠等均不在場,顯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證人洪玉琴於開戶當日是否在場、是否知悉原告至彰化銀行開戶均非無疑,其所為證言尚難為本院採信。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婆婆洪凃右叫 伊載 被告去彰化銀
行開戶,系爭帳戶開戶後,婆婆洪凃右將存摺、印章交給大姑(即被告),叫她收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係由洪凃右指示處理,且有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意,否則又何須將帳戶資料另行轉由他人保管,被告抗辯係洪凃右授權處理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無據。又原告雖陳稱:喪葬費係由洪凃右領取洪進祥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所支付,洪進祥並無卡債,僅積欠地下錢莊5萬元,已由洪凃右還完、醫藥費是洪凃右支付,被告並未代墊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6、92頁),然被告提出之博愛禮儀社收款單觀之,聯絡人即記載被告姓名及地址,應收金額高達15萬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國泰人壽投保洪進祥部分是由被告投保,由被告支出保費、領取保險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與其陳稱喪葬費洪凃右以保險金支付一節已有不符,被告並提出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受讓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110頁),證實洪進祥確實有積欠卡債,原告就積欠地下錢莊、醫藥費均由洪凃右支付等情復未能舉證,且依其所述,原告並未負擔洪進祥任何花費,顯未掌管家中金錢支出等經濟大權,其是否確實瞭解洪進祥所積欠債務及各項費用多寡,亦非無疑。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債務、支付費用等語係屬虛偽,況且,原告經洪凃右指示前往開戶後,並授權洪凃右處理系爭款項,嗣由洪凃右指示被告處理系爭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猶執此爭執,亦無理由。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授權婆婆洪凃右處理系爭款項用以清
償洪進祥之債務、花費,復由洪凃右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即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前開爭點㈡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