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富 被上訴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訴訟代理人 張泓鈺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間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自99年7月1日起,至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完成報備為止,提供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幸福府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每月則應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於99年6月29日,兩造另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合意變更每月服務費用為92,000元。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於99年10月15日取得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核准報備設立,被上訴人卻遲至99年11月27日始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移交程序,且於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繼續要求伊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10月份管理費,則伊於該段期間仍受被上訴人實質監督管理,是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99年
10月份服務費用92,000元。再者,伊於99年7月進駐時,業已依約派員提供清潔服務,詎被上訴人以清潔人員未到場執行為由,擅自扣除當月服務費用5,030元。又伊於99年8月間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租用系爭大樓中元普渡布棚事宜,並代為墊支其費用2,5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償還該筆費用。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00元、5,030元、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5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99年9月25日成立,並於99年9月26日起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系爭大樓事務已實際交由該管理委員會接管,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當應終止,且伊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並未再與上訴人互動,伊亦未收取系爭大樓住戶10月份之管理費,是上訴人自不得依約請求伊給付99年10月份服務費用92,000元。又99年7月1日起原告負責之清潔人員並未依約同時入駐,反而由伊聘請清潔人員 林麗妃 等人到場代為執行至99年7月20日,是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伊當自該月服務費用扣取,此亦經上訴人簽收確認在案。另關於99年8月間系爭大樓中元普渡布棚租用事宜,伊並未與上訴人有何約定,乃上訴人同意自行準備,又該筆費用亦未經伊同意簽章認可,則上訴人自無請領之依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4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此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餘請求尚乏實據,應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前述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53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6月間簽定系爭契約及契約變更協議書,由上訴
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完成報備為止,提供系爭大樓之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服務費用92,000元,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仍繼續提供系爭大樓保全服務。
㈡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99年9月25日成立,並於99年10月
15日取得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核准報備,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始完成書面移交程序。
㈢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日進駐,正式清潔人員則於99年7月
21日報到,99年7月20日以前系爭大樓清潔工作均由代班清潔人員為之,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支付已扣除清潔費用之
7月份服務費用予上訴人收受。㈣上訴人曾於99年8月間處理系爭大樓中元普渡布棚租用事宜,並支付租用費用2,500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契約何時終止?上訴人可否依約請求99年10月份服務費
用?如可,其得請求金額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99年7月份系爭大樓清潔費用5,03
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99年8月份系爭大樓中元普渡布棚
租用費用2,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以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完成報備為終期,此有系爭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業於99年10月15日取得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核准報備之證明,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99年10月15日高市楠區民字第0990014126號函文及系爭大樓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完成報備之日為99年10月15日,是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15日即行屆滿,則上訴人依約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月份之服務報酬即為46,000元(即92,000元×15/30=46,000元)。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始完成書面移交程序,且於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繼續要求伊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10月份管理費,則伊於該段期間仍受被上訴人實質監督管理,是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99年10月份服務費用92,000元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柯旨陽 到庭證稱:99年10月份時,被上訴人未再對上訴人為任何指示,都是由管委會直接和上訴人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起,並未向上訴人為繼續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直至99年11月27日始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書面移交程序,惟此乃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內部交接情事,自無礙於系爭契約效力之期限,從而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契約自然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認該契約仍為繼續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99年10月16日以後之10月份保全費用46,000元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至上訴人自99年10月16日起之10月份為系爭大樓所為之管理行為,若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自得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服務報酬,附此敘明。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保全員一哨每日24
小時值勤、清潔員一人、週休一日、每日工作4小時(清潔人員甲方同意乙方轉委任其他相關業者承作)」,可見系爭大樓之清潔工作亦屬上訴人提供服務內容之一,而其清潔費用依約一併計入每月服務報酬92,000元內,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查,觀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99年7月份服務費用請款單可知,被上訴人乃以因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以前,並未派出其正式清潔人員完全負責系爭大樓清潔事宜,自應給付上訴人之7月份服務費扣除清潔費8,030元,並已於付款條件欄、備註欄各載有「扣8,030」、「清潔員7月20日才去上班,故需扣除8,030元」等字樣,以明確之文字表明扣除之意,而被上訴人之當期付款金額即由95,000元修改為86,970元,並經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於領款人欄簽章確認,此有該請款單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就此既已明列扣款事由及金額,而上訴人於此則未見異議或為保留,以此確見交涉之經過,應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7月份報酬金額業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即同意僅請求請款單上更改記載之金額86,970元,而嗣被上訴人業按扣除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報酬完畢,亦有支票、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頁),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7月份報酬請求權,即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茲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同意扣除之其中5,030元,自難准許。
㈢又按受任人先行墊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者,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協助系爭大樓於99年8月份舉行中元普渡事宜乙節,業據證人 孫翼文 於原審到庭證稱:「普渡部分我們之前到建設公司協商時,被告(即被上訴人)說以前保全公司都有幫他們做,所以他要求我們也要幫他們作,我當時有做備忘錄也有被告做普渡的公告」、「被告說往年都有拜,今年也要拜,費用問題沒有在會議提及,但是會議後普渡前有告知被告會有另外花費,他們說叫我們就是先辦,沒有說錢要誰先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普渡的部分有無交待上訴人做?)用口頭,沒有約定費用如何分擔,我只說大樓的住戶要普渡,請上訴人協助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協助系爭大樓辦理99年8月份之中元普渡事宜無疑,而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業支出租用布棚之費用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並因此代墊必要費用2,
500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並不得以未約定如何分擔即得免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服務報酬54,0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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