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被 告 關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丁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 徐婉真 於警詢中指訴筆錄,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被告所申設之斗六西平路郵局開戶申請書、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0年4月6日轉入2筆新臺幣(下
同)共180,000元;並於同日及翌日分別經由ATM提領10筆
共180,000元)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100年4
月3日將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並辯稱其嗣後連續於同年月
5日、6日、7日嘗試去電與該人聯絡未果,乃於同年月8
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云云,然掛失時間竟恰與該詐騙集團將
詐騙不法所得領罄之時間密接,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上開
帳戶掛失前2日領得款項,所辯情節過於巧合,顯不可採,
足認其係為幫助該詐騙集團領款始提供帳戶資料,又為卸責
始於詐欺集團提款完畢後掛失帳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內心態度不佳。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並取得6,000元之對價,其幫助行為係以間接故意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使真正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得以逃避查緝,且致被害人追償困難,被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金額為180,000元,又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
和解,行為雖不足取,然惡性尚不及實際遂行詐欺之人,因
認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又被告高職畢業
,應有一定智識水準,年紀尚輕且有正當工作,惟仍心存僥
倖,責任感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