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93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4條第1
款、第6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支付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為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截至94年1月7日止,被告共
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屆期
未如數清償,被告除積欠上開本金外,尚有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前述本金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本金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
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尚積欠497749元及利息,經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
式代之,且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