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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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深根
訴訟代理人  李貴美
被   告  陳村華
      陳 呼
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被   告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
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呼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村華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水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深根
取得。
被告陳村華、陳清水,應分別給付被告陳呼、原告陳深根,各如
附表一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35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㈡主張依附圖乙案(原告民國100年7月2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陳呼取得,編號B部分土
地由被告陳村華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由被告陳清水取得,
編號D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苟依附圖甲案(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100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
分割,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顯不利原告;且被
告當初在系爭土地興建化糞池時,亦未得原告同意;亦不得
因同段4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對原告為不利益之分割
方案。
二、被告則以:
㈠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蓋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依附
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得透過各自在同段461之
4、461之5、416之6、461之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西
側建物)後門,穿越各自所有建物,往西聯絡下田路,對外
出入方便;且不用移設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化糞池
,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曬衣利用空間,與使用現狀相符;依附
圖甲案分割,原告分得土地形狀雖不規則,然相鄰同段480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可合併利用,就合併利用之土
地形狀,仍堪稱方正;雖原告分得土地後半段難以利用,然
此係不得不然之選擇,附圖甲案就原告、被告陳清水通往後
半段土地,均已預留3公尺寬之通道,應屬公平合理之方案

㈡附圖乙案與被告陳村華、陳清水之土地使用現狀不符;且被
告陳村華、陳清水分得土地無法透過西側建物後門往西通往
下田路,對外出入不方便,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依
附圖乙案分割,將造成被告陳村華、陳清水由西側建物後門
走出,將踏入他人之土地,不易對分得土地利用,並非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亦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
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面臨道路;雲林縣○○鄉
○○段471、473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同段460之
1、461之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呼所有,同段460之2、46
1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村華所有,同段460之3、461之
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清水所有,同段460之4、461之7地
號、48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深根所有;兩造可各自穿越西側
坐落461之4、461之5、461之6、461之7地號土地上
各自居住使用建物之後門,往西通往下田路;西側各共有人
建物之後門,係位於各自所有土地之東南角位置;下田路則
坐落在同段459地號土地上,約有8米路寬;系爭土地由北
至南,有3棟老舊磚造建物坐落,由北至南依序為被告陳呼
、被告陳村華、原告所有,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亦埋設有化
糞池、及為曬衣之利用,各共有人化糞池、曬衣利用空間、
磚造建物之坐落位置,如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複丈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地上物現況圖)等情,業據本院履
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兩造提出之
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地上物現況圖附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4頁、第
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0頁、第88頁
至第89頁、第116頁、第174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3
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對外出入之考量、各共有人
土地之經濟效用,認依附圖甲案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①土地之使用情形:依附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埋
設之化糞池不用移設,且與各共有人原有之曬衣利用空間相
符,亦不致拆除原告及被告陳呼、陳村華在系爭土地上之磚
造房屋,與使用現狀相符;反之,若依附圖乙案分割,被告
陳村華、陳清水之化糞池恐需移設,且將拆除陳村華所有之
老舊磚造建物。
②對外出入之考量: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共有人對外
出入需藉由各自所有西側建物後門,往西穿越建物通往下田
路,而西側建物之後門係位在建物坐落土地之東南角位置位
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44頁、58頁,卷二第14頁),從而,依附圖甲案,各共
有人對外出入不成問題;苟依附圖乙案分割,將導致被告陳
村華、陳清水無法藉由西側建物後門,穿越建物往西通往下
田路,對外出入不便,減損分得土地之價值。
③土地之經濟效用:因同段461之4、461之5、461之6、
461之7地號土地依序為被告陳呼、陳村華、陳清水及原告
陳深根所有,其上亦依序坐落被告陳呼、陳村華、陳清水及
原告陳深根居住使用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依附圖甲案分割,分割線
與西側土地之地籍線相銜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西側土地
、建物可一體利用,增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雖依附圖甲
案分割,原告分得土地形狀不規則,然因相鄰同段480地號
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就附圖甲案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
地與同段461之7、48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就合併利用之
土地形狀,亦堪稱方正,不致影響原告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用
;且附圖甲案就原告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及被告陳清水
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均留設3公尺寬之通道往東側土地
通行,仍可維持土地之經濟利用。若依附圖甲案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難與西側共有人各自所有土地合併利用,降低
土地之經濟效用;且成被告陳村華、陳清水一踏出西側建物
後門,即步入他人分得之土地,亦不利被告陳村華、陳清水
將來對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用,難認妥適。
④綜上,本院認應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中應有部分比
例所示,因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將致部分共有人分配
取得之價值較應有部分換算價值有所增減。而有關共有人分
配土地之價值增減部分,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
價報告書,認共有人應按附表一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相互
補償,即被告陳村華、陳清水,應分別給付被告陳呼、原告
陳深根,各如附表一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之金額,有上開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
之估價報告書,是經其專業評估考量所計算出之標準,其所
鑑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編號A、B、C、D各部分土地之價
值,確係經比較寬深度、臨路狀況、分配面積、土地形狀、
使用現況、發展潛力等各項因素為調整後計算得出,其比價
條件具體明確,且將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大抵已計算在內,
並無比價條件抽象及考量因素不足之情形,其估價已將兩造
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為合理、適當之反應,依所鑑定為補償金
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爰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
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
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為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一: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
││應補償人│被告陳村華│被告陳清水│受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受補償人│││││
├────┴─┼─────┼─────┼──────┤
│被告陳呼│10,615元│6,855元│17,470元│
├──────┼─────┼─────┼──────┤
│原告陳深根│20,853元│13,465元│34,318元│
├──────┼─────┼─────┼──────┤
│應補償金合計│31,468元│20,320元│51,788元│
│(新臺幣)││││
└──────┴─────┴─────┴──────┘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被告陳呼│326分之33│
├──────────┼──────────────┤
│被告陳村華│326分之33│
├──────────┼──────────────┤
│被告陳清水│326分之130│
├──────────┼──────────────┤
│原告陳深根│326分之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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