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法定代理人  沈楊藝
訴訟代理人  劉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為「畢卡索梅川陽明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應按月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詎被告自民國86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期間,未繳
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166,000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欠繳明細總表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100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7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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