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徐銘鴻
被 告 鐘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車禍意外,本求命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
萬1,17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該請求如
下所示,因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動,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GL3-31
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南越中正四路附近西側路旁,欲將起駛之際,因未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其前車頭因而撞及
當時自該路南駛而來之由原告駕駛,但係訴外人徐 吳麗賢 所
有之5207-Q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
使 徐吳麗賢 需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新臺幣(下同)4萬1,
540元必要修復費用,被告自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
同遲延利息為賠償。茲因徐吳麗賢已於100年10月26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本件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得本件事故資料全卷查閱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
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而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倘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經
查徐吳麗賢因被告上述使用機車行為,受有首開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本段說明,對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失,本
得訴命被告給付,又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
範取得是項賠償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照數賠償,自為有據,
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損
必要修復費用,並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