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龔明華
       朱雨東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蘇志仁
被   告  陳榮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鄧榮錫 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經鄧榮錫之繼承人 鄧黃金枝鄧仁傑鄧凱偉鄧國廷
鄧伊君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1日,以「打抱不平的人
」為名,於 奇摩 「東方懷石」社區之部落格,留言「常常
耳聞管委會中其實有人公器私用挾怨報復」,致原告感覺
名譽受損,經向汐止派出所報案,查出留言者為被告,被
告到案製作筆錄後,於99年11月20日在其自己之代號為「
wsad0983」之部落格,發表「這些‧‧‧我對這裡失望了
」的標題以及「死亡‧‧‧對他寄出了名單,他還不知道
、繼續耍白目」,並以手槍沾滿鮮血的照片發表了4篇「
PS這就是我住的地方」留言,又再以「‧‧‧討人厭的垃
圾‧‧‧都(丟人)現眼」、「我‧‧‧有專門對付小人
‧‧‧耍陰招‧‧‧以為大家都不敢動你‧‧‧要耍陰招
,他和我的距離還差是十萬八千里勒~~」、「‧‧‧可
能是因為我們有隻垃圾‧‧‧」,而妨害原告等管理委員
之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
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於社區意見交流平台就遮雨棚只拆其他
住戶未拆主委家事件之爭議,陸續發表意見,被告○於○
區○設○○路留言版發表對於社區管理問題之個人意見,
並未具體指名道姓,且被告係因關心住家居住品質,就具
體事件發表個人意見,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意在反應問題
,敦促改善或抒發無奈,並無侵犯原告名譽可言。況被告
未虛捏事實,亦未以過激言詞具體攻擊個人,並無評價貶
損之情事。被告係屬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言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31日,以「打抱不平的人」為
名, 於奇摩 「東方懷石」社區之部落格,留言「常常耳聞
管委會中其實有人公器私用挾怨報復」,又於99年11月20
日在其自己之代號為「wsad0983」之部落格,發表「這些
‧‧‧我對這裡失望了」的標題以及「死亡‧‧‧對他寄
出了名單,他還不知道、繼續耍白目」,並以手槍沾滿鮮
血的照片發表了4篇「PS這就是我住的地方」留言,又再
留言以「‧‧‧討人厭的垃圾‧‧‧都(丟人)現眼」、
「我‧‧‧有專門對付小人‧‧‧耍陰招‧‧‧以為大家
都不敢動你‧‧‧要耍陰招,他和我的距離還差是十萬八
千里勒~~」、「‧‧‧可能是因為我們有隻垃圾‧‧‧
」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頁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留言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及使原告心生畏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判斷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部分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
、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99年7月31日係在其所居住之「東方懷石社區
」於奇摩家族中所設立之部落格留言版內留言,其留言內
容之全文為:「猶記得剛剛入住社區時,即在公告欄上看
見一篇投書社區電子信箱的文章,對於社區大型遮雨棚有
礙公共空間,並希望可以還給住戶一個乾淨的環境發表意
見,應該是文章受到管委會的重視才會張貼在公告欄,後
來管委會也尋求法律途徑,常常耳聞管委會中其實有人公
器私用挾怨報復,近日21號大型雨棚已拆除,試問11號前
的大型遮雨棚何時拆除?請管委會遵守還給住戶一個乾淨
的公共空間的承諾,管委會請勿包庇並以身作則。再在請
問管委會11號前大型雨棚何時拆除?何時還給我們一個寬
敞的公共空間?」(見本院卷第10頁)。綜觀該段留言之
全文文句,被告係就管理委員會對同社區內,21號及11號
前之遮雨棚有遭拆除及未遭拆除兩種不同處理方式,再因
其中11號前遮雨棚為被繼承人鄧榮錫即時任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所有,21號之遮雨棚則為一般住戶所有,因而對該
事件依其個人主觀予以評價,認為管理委員會中,有管理
委員有「公器私用挾怨報復」之情事。被告上開留言,並
非在具體描述管理委員會之處理方式係出於何種不良動機
或管理委員間有何相互勾串包庇之行為,亦非在勾勒事件
之始末經過或細節,是被告上開留言,非屬事實陳述,而
僅屬個人之意見表達甚明。則被告上開留言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應決之於被告是否係本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
㈢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
、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又「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3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負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職責。而
住戶於大樓外牆面增建遮雨棚,影響大樓之外觀及構造,
並侵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管理委員會
如出於私心或怨隙,致僅制止特定住戶之違法行為而容認
其他住戶有相同或類似之違法情事存在,核與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
是被告對上開事件發表意見,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評論,應可認定。
㈣被告所在社區,現實上確有主任委員及一般住戶均有設置
遮雨棚,但住戶所設置者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拆除,卻
未對主任委員提訴之不同。再被告於前揭留言之末,亦強
調管理委員會應處理11號前遮雨棚,顯見其動機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該評論為善意。
再管理委員會有相異處理之原因,被告因不知有何正當差
別待遇之事由,因而合理質疑其動機係出於私心或怨隙,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縱使被告評論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
快,但被告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難認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其係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
當之言論,堪予採信。
㈤被告於99年11月20日發表之文章「‧‧‧討人厭的垃圾‧
‧‧都(丟)人現眼」、「我‧‧‧有專門對付小人‧‧
‧耍陰招‧‧‧以為大家都不敢動你‧‧‧要耍陰招,他
和我的距離還差是十萬八千里勒~~」、「‧‧‧可能是
因為我們有隻垃圾‧‧‧」,由上開部落格文章全文觀察
,並無蛛絲馬跡可查知被告指述之對象,系爭文章之閱覽
者尚難由文章內容連結至原告等人,並因此對原告之人格
、道德形象及社會地位有所評價。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尚
難認原告之聲譽已遭貶損。縱然閱覽者為社區住戶,但應
不致影響其他人對該事件可能之不同意見,客觀上亦不致
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之待遇,而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有何損
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及文章,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而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賠償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
按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被告於其部落格上張貼「死亡‧‧
‧對他寄出了名單,他還不知道、繼續耍白目」,以及手
槍沾滿鮮血的照片後,原告係自行瀏覽被告之部落格後得
悉,且因認其與被告間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糾紛,而依
其片面主觀之認定,揣測被告上開文字係針對原告等人所
為。然被告既未於上開文字及圖片中,特定指述其抒發情
緒之對象即為原告,亦未將上開文字及圖片傳輸予原告瀏
覽,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被告有以將來惡
害之情事通知原告之行為,原告係於自行閱覽後心生恐懼
,不得認定係因被告有以惡害通知原告之行為所致。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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