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844號
法定代理人  王建雄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
委託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以新台幣(下同)490萬元之
價格向訴外人 蘇峻逸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3段146號
10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並
約定:「議價成功購屋人(即被告)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
計算之服務費(即490萬元×2%=98000元)予受託人(即原
告)。」。原告於仲介之初即曾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地為工業
住宅,且被告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該說明書內容明確附有
使用執照影本且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被告並簽名確認在
案。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促成系爭房地之交
易,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亦知悉該系爭房地為工業住宅等
相關事項,並已於100年5月26日交屋在案。因原告業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
2%計算之服務費(即490萬元×2%=98000元)予原告,迭經
催討,迄未給付。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仲介之時,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工業住宅,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始發現向原告反應,原告保證系爭房
地之使用分區可變更為住宅區,伊始願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過戶,因原告有刻意隱瞞標的物之瑕疵,故伊不願給
付服務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
介向訴外人蘇峻逸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00年3月30日促成
雙方簽訂價格為49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已於100年
5月26日交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影本、系爭買賣契
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並未否認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任何毋庸
給付服務費之事由存在?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
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條及57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居間人
若有違反忠實義務時,揆諸前開規定,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蘇峻逸購買系爭房地,,係屬
媒介居間,故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復查:原告已於100年3
月30日促成被告與訴外人蘇峻逸就系爭房地簽訂價格為490
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已於100年5月26日交屋等情,已
如上述,足認原告已完成居間事務,則依系爭委託書其他約
定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即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
務費98000元(即490萬元×2%=98000元)予原告,被告雖
辯稱:仲介之時,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工業住宅云云,然
查:原告於仲介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曾提供包括成屋產權
說明書、地籍圖謄本、新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內之不動產說明書供供被告閱
覽,其上所附之新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亦明確載有系爭房
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該不動產說明書並亦經被告
於100年3月30日簽名蓋基地概要使用分區記載為乙種工業區
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內之不動產說明書供被告閱覽,被告並簽
名確認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影本1份可佐,被
告亦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正,足認買方客戶即被告已詳閱該
不動產說明書,並確實了解其內容無誤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前,已透過前揭原告所提供之資訊,了解系爭房
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無疑再者,被告與訴外人蘇峻
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亦有另以手書
寫之「本房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主要用途為一般商業設
施,因配合建設公司申請變更自用住宅,買賣雙方於交屋後
至建設公司辦理商業本票更換手續。」等語在案,並經被告
於該條款之文字記載後簽名並蓋印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不動
產說明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上
簽名之真正,亦足認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亦已知悉上情
,則原告已善盡居間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甚明,被告上開辯
解,洵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保證系爭房地可變更
為一般自用住宅或原告之銷售人員有提供錯誤資訊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前揭系爭委託
書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條款觀之,僅約定因配合建設公司
申請變更自用住宅,被告應配合建設公司辦理商業本票更換
手續,未有相關保證約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提供被告系爭委託書之議價標的即系爭
房地關於使用分區之重要資訊,並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以購屋總
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委
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