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該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付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新光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為
止,累積消費代墊款、未按期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49,152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第474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52元,及其中9
7,92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6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