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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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
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好,僅因企圖替公司節稅,致
犯本罪,逃漏稅額不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曾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立悔過書,且履行所附條件完畢,只
因緩起訴期間,另涉他案被起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
案簡易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
明,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