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述:「甲○○曾因竊盜及違反實施替代役條例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
並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無故逾假未歸、擅離職役達
7日以上,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有違職役所賦予之
責任,且前已有1次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前科紀錄,仍再犯
本件犯行,素行顯然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25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