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
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
權:188,936元。㈡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1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前期未收利息:2,984
元。㈣帳務管理費:300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
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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